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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主张父亲拖欠“婚内抚养费”获支持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20/5/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少民初字第73号

原告贾×1,女,2007年7月6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小学三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胡×(贾×1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2,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艳

原告贾×1与被告贾×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1之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贾×2之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1诉称,2014年6月10日,法院判决我母亲胡×与被告离婚,我的抚养权归胡×所有。被告从2011年11月底到法院判决离婚时,一直没有支付过我的抚养费。我自幼体弱多病,胡×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探望生病的我,均遭拒绝。母亲胡×为了照顾我,每月只能领取失业救济。被告还逼迫我和母亲搬离海淀区。我和母亲只能搬到远郊区租房居住,我为了上学每天五点多就要起床,我和母亲的生活异常艰辛。为了我的健康成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9万元;2、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贾×2辩称,既不同意原告主张给付婚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主张婚内抚养费的前提,一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二为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我与原告母亲的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离婚判决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离婚财产分割时法官充分考虑了原告的生活所需,分给原告母亲的财产中包含了原告的生活费,故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已得到妥善处理,原告在我与她母亲婚姻关系解除后再次就同一问题提起诉讼,一则主张婚内抚养费的大前提已不存在,二则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母亲在与我分居独自抚养女儿期间,取走了夫妻共同财产774575元,原告母亲在第一次离婚诉讼的笔录中承认取走的一笔钱款包含了孩子生活开销的费用;而且,原告母亲长期无业,我的工资收入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结合原告母亲在离婚案件庭审中的自认,足见原告及母亲在与其分居期间的开支均是我赚取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原告及母亲的花费并未作为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予以考虑,故我与原告母亲应共同分担养育原告所导致可分割的财产减少的结果,我事实上已经承担了养育原告所需的费用,应视为支付了抚养费,故不同意再行给付原告关于婚内抚养费的要求。同时,抚养费的给付以生活必要为限,我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依此每月6000元的生活费已超过北京市人均收入水平,足够8岁孩子就学、就医及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必要限度内增加了费用支出,我对原告提供的各类培训、钢琴班、购置电教软件等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而且上述费用明显不是必要支出,且是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由原告母亲擅自做主发生,以此请求增加抚养费没有依据,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胡×与贾×2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女贾×1。2012年5月17日,贾×2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胡×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2013年5月贾×2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出具(2013)海民初字第18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女贾×1由胡×抚养,贾×2自二O一四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三千元,至贾×1十八周岁时止”。

现贾×1法定代理人胡×称贾×2从2011年12月离家到2014年5月既未支付抚养费,也未尽抚养义务,提交了2014年2月27日的庭审笔录,记载贾×2在开庭时陈述2011年开始与胡×分居;提交了幼儿在园证明、托费发票、培训费票据、购书票据、购物发票、医疗费票据等,佐证原告在该期间内的生活消费。贾×2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胡×在该笔录中认可2012年7月开始分居,并提交了2012年的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时陈述2012年三四月份分居;贾×2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票据所涉钱款为原告生活所支,并申请法院调取了2011年12月至法院判决离婚前胡×的交通银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母亲胡×从支取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原告生活、就医,可视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原告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上述钱款或者由胡×支取交给贾×2,或者并非胡×支取,而且离婚判决已经认定贾×2有转移财产的行为。经法庭询问,原告称上述银行账户是贾×2以胡×的名义开立,实际上由贾×2管理,账户内的钱款是贾×2和胡×分居之前的收入;贾×2称上述账户的钱款是2012年之前存入的。

现贾×1要求增加抚养费,称离婚判决依据贾×2自认的收入判定抚养费低于法定标准,提交了庭审笔录及(2013)海民初字第18791号民事判决书加以佐证。贾×2与原告母亲离婚后,逼迫原告和母亲搬离学校附近的住所,原告和母亲只能到昌平居住,需要租房、租车;原告患有先天性哮喘,每月需要支付医药费;原告的生活学习需求随着年龄的增长也在加大,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培训费票据、租车费票据;此外,原告上学每月午餐300元,每学期校服500元、外教费1000元、科技教材费2680元、琵琶680元。原告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原告母亲处于失业状态,经济困难。贾×2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离婚时法院已经考虑了原告的生活需求,不存在抚养费过低的情形。贾×2另提供交通银行转账证明,记载其已经支付胡×55万元,原告母亲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形。原告称上述钱款是贾×2依据离婚判决应当给付胡×的钱款,与抚养费无关。

为证明贾×2的收入状况,贾×1申请法院调取了贾×2的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情况,收入证明记载贾×22011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税后实发191630元、奖金税后实发481983元,2013年税前收入302617元、2014年税前收入295660元;个人所得税完税情况显示贾×2税后年收入21万元左右。贾×1、贾×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本院询问,胡×和贾×2认可二人无婚前财产协议,分居期间也没有财产管理协议;胡×称其没管过家庭财产,贾×2没有直接把收入交给其;贾×2称其在贾×1生病期间给过现金,但没有给过胡×钱或者以胡×的名义投资。

庭审过程中,贾×2对管辖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贾×2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该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贾×2撤回上诉,双方均按我院裁定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幼儿园在园证明及托费发票、购书票据、培训费票据、发票、医疗费票据、教育培训费收据、租车费票据、交通银行转账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贾×1有权要求贾×2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贾×2拒绝支付抚养费的起始时间,而胡×、贾×2对分居的时间陈述不一,鉴于贾×2认可胡×账户内的钱款在2012年之前存入,而贾×2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在2012年1月后支付了贾×1的抚养费,故本院对贾×1要求贾×2支付2012年1月以后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就贾×1主张的2015年1月后的抚养费,法院在贾×2与胡×离婚时已经根据贾×1的生活学习需要及贾×2的收入状况作出判决,现贾×1的生活学习状态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故不宜变更抚养费金额,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1自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五月的抚养费八万七千元;
二、驳回贾×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贾×1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贾×2负担九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贾×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晓颖

人民陪审员宋力华

人民陪审员马仲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弓凯希

案件评析:

抚养费纠纷,一般常见于父母离婚之后或者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父母未离婚时,子女是否可以要求父母一方支付抚养费,一直存疑。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系法定义务,且该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正常情况下,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收入除特定情形外均为共同财产,因此关于孩子的支出,无论是来自于母亲的收入还是父亲的收入,均视为父母共同履行抚养义务。但如果父母分居,不随孩子生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子女则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费用,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婚内抚养费”。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婚内抚养费”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而产生,因此权利主体即原告是子女,而不是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
(2)支付抚养费并不是履行抚养义务的唯一方式。为孩子购买生活用品、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可视为已经履行相应义务;为家庭生活支出费用(如偿还家庭房屋贷款、车辆贷款等),也属于为子女创造生活条件的一部分,可视为履行抚养义务。
(3)“婚内抚养费”,有一定的过渡性,原则上只能主张已经产生的费用,无法主张至子女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可在离婚诉讼中由父母一方一并提出。

在生活中,父母之间的关系出现裂痕,往往会波及孩子。如果成年人之间的问题妥善解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则不会因抚养费而疏离。

来源:“淄博市博山区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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